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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翻墙、爬窗进入杭州市××区××街道同××村××组27户高某家,窃得保险箱一只(内有港币400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18元。2.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翻墙、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23组16户沈某家,窃得中华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90元。3.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翻墙、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沙田头村18组7户颜某某家,窃得利群香烟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50元。4.2012年5月23日傍晚,被告人杨××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翻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永联村19组1号孙某家,窃得人民币700元及黄金挂件1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5.2012年5月29日傍晚,被告人杨××伙同刘某某、赖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区瓜××镇××公寓××单元楼下,窃得林某某停放的黑色宗申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8元。6.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翻墙、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城中社区5组7户秦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1000元。7.2012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在杭州市××区××街道同××村××组39户芦波家,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无法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杨××单独或结伙盗窃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116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在杭州市余杭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赖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沈某、颜某某、孙某、林某某、秦某某、芦波的陈述,汇率证明,本院(2008)萧刑初字第02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杨××犯罪所得的赃物、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新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