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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薛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宁强县阳平关镇,系汉中铁路工务段某车间工人。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宁强县阳平关镇小鱼山村四组王家湾给其父亲上坟烧纸的过程中,不慎将山林引燃。薛某某积极参与救火,并用电话拨打110报警。被点燃的山林后被陆续赶到的村民扑灭。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9公顷。案发后,薛某某与小鱼山村四组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小鱼山村四组受灾村民林木损失3万元整,并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在祭奠亲人期间过失引发了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接受社区矫正。故被告人薛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玉华审判员  周元林审判员  熊远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