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董长松,董长康,丁光宇,丁娟,丁琴,丁青与董长福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丁**,丁*,臧**,臧丽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董**,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委托代理人董*,女,住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委托代理人肖**,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男,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委托代理人肖**,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男,住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委托代理人肖**,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女,住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委托代理人肖**,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女,住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委托代理人肖**,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女,住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委托代理人肖**,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男,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委托代理人许**,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臧**,男,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现住扬州市邗江区月明苑。第三人臧**,男,住扬州市月明苑。第三人臧**,男,住扬州市月明苑。第三人臧**,女,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解放北路。委托代理人臧**,即第三人臧**。第三人臧**,女,住扬州市广陵区大草巷。委托代理人臧**,即第三人臧**。第三人臧丽芳,女,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友谊路。委托代理人臧**,即第三人臧**。原告董**、董**、丁**、丁*、丁*、丁*与被告董**、第三人臧**、臧**、臧**、臧**、臧**、臧丽芳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董**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第三人臧**、臧**、臧**、臧**、臧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臧**经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董**及委托代理人董*、董**、丁**、丁*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第三人臧**、臧**、臧**、臧**、臧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臧**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董**、丁**、丁*、丁*、丁*共同诉称:2007年4月8日,董**、董**、董**、第三人之母董秀英(已死亡)及原告丁**之妻董秀华(已死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对扬州市城北乡黄金村董前队41号的房产进行了划分。协议约定:五方确认上述房产是董桂生留下的遗产且董桂生没有任何遗嘱,应当按法定继承的方法继承遗产。五方确认在未取得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无权处置上述房产。五方确认并同意在取得上述房产的处置收入、扣除成本后,平均分成五份,各方各得一份,各方对所述的一份有处置权。上述协议是五方达成的新的分家析产协议,应按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董**名下房产的各自享有份额:其中董**占20%、董**占20%、丁**、丁*、丁*、丁*共占20%。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上述分家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城北乡黄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家庭关系;2、协议书3份,证明董桂生子女5人对房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3、建房成本清单,证明协议第三条“扣除成本”的计算依据;4、未到庭证人董长强的证言,证明讼争房屋的历史演变情况;被告董**辩称:我名下的房产并非董桂生的遗产,一直由我出资进行修缮、改建,其所有权应当归我与王丽萌所有。2007年4月8日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多向政府骗取将来可能的拆迁安置利益,该协议是原告方事先杜撰并以围堵、威逼、欺骗等手段让原告签字,不签字就不让原告走,董**出现脑梗死症状,为保命违心签的字,如今原告提起诉讼是假戏真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宅基地使用权证2份,证明讼争房屋宅基地登记在1998年董**名下,在1993年登记在董**妻子王丽萌名下;2、户籍证明,证明董**具有村民资格;3、门诊、住院病历,证明董**在受围堵、威逼情况下致脑梗死、前庭功能紊乱,协议是在胁迫、欺骗情况下签订的;4、证人潘玉芬的证言,证明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动迁时向政府多索取利益,董秀英在协议上的签字由其代签;5、证人万龙香的证言,证明房屋的建设、修葺由董**实施;6、证人董学杏的证言,证明房屋由董**修建。7、城北乡黄金村村委会、黄金村董前组证明,证明房屋的历史演变,修建情况。经审理查明:董桂生(1985年5月去世)、陈贵贞(1993年12月去世)为董秀英(2010年1月去世)、原告董**、原告董**、董秀华(2007年5月去世)、被告董**的父母。原告丁**为董秀华的丈夫,原告丁*、丁*、丁*为丁**、董秀华的女儿。臧承良(2007年2月去世)为董秀英的丈夫,第三人臧**、臧**、臧**、臧**、臧**、臧丽芳为臧承良、董秀英的子女。2007年4月8日,董**、董**、董**、董秀英、董秀华签署协议一式五份,协议约定:①扬州市城北乡黄金村董前组41号房产为董桂生的财产,该房产登记在董**名下,董桂生已于1985年5月去世并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方法继承遗产;②五方未取得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无权处置房产;③五方同意在取得上述房产的处置收入、扣除成本后,均分为五份,每方得一份,各方对所属的一份有处置权。上述协议中董**、董**、董**、董秀华的名字均为本人签署,董秀英由其儿媳潘玉芬代为签署。另查明:扬州市城北乡黄金村董前组4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173平方米,南北长27米,东西长6.4米,四进两院四间平房格局。协议签订后,在一进、四进原有平房基础上又加盖了第二层(未办理准建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制作的董长强、唐永虎谈话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董**、董**、董秀英、董秀华于2007年4月8日共同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讼争房屋所占宅基地虽登记在董**名下,但不能据此认为该宅基地、房屋归董**一人所有。董**、董**、董**、董秀英、董秀华系董桂生、陈贵贞的子女,是合法的继承人,对董桂生夫妇可能存在的遗产享有权利。董**兄妹五人签订分割讼争房屋的协议书,内容清楚、明确,签字属实且签字时有多名亲属在场,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确认上述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辩称该协议系在被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其提供的病历、证人潘余芬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撤销事由成立,董**在协议签订后多年没有提出撤销该协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董**、董**、董秀英、董秀华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方式。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