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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鲁GEZ0**号桑塔纳轿车沿青州市尧王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家车马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盛某甲(男,47岁)相撞,致盛某甲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被告人杨某某分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盛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处结并取得张某某、盛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杜某某、郇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过付手续及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杨某某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