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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刁洪新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通宝气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刁洪新,大连通宝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7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刁洪新,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刁利英,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通宝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崔庆国,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刁洪新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通宝气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刁洪新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五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及证据: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采信了伪造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再审本案。1、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其主张的工资差额部分起算点,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不实证据,其主张的工资起始点应从2007年8月24日其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款收条系被申请人后来添加的,系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其已提交了能够证明其伤前工资标准的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对应领取人员签字,故并不能作为证据,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其伤前工资标准;3、根据《工资最低标准》的相关法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不能在支付其的最低工资中扣除,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刁洪新未能对被申请人提供写有“一次性结清”等字样的收据申请鉴定,亦未能出具相应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再审申请人刁洪新提出工资差额部分起算时间采信证据不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刁洪新提出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其伤前工资标准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刁洪新虽提供其办理买房手续时,被申请人为其开具工资证明为月收入1500元,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工资单及其职工签字,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刁洪新受伤前工资标准。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刁洪新提举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正确,再审申请人刁洪新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再审申请人刁洪新提出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不能在支付其最低工资中扣除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刁洪新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刁洪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刁洪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代理审判员  马 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