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16号刘著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0年6月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在南宁市沃顿国际大酒店附近草坪趁被害人周XX不注意,偷走周放在身旁的一台三星牌GT-I9108型号手机。刘XX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事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周XX。经鉴定,涉案手机于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周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