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晚10时49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嘉弘花苑”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启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