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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6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县河堤乡韩营窑厂拉砖时,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某某将李某某右腿致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胫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6月21日,李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路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