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家诉被告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家,刘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王某家,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某甲,女,1978���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琼,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家与被告刘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家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由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到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商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对探视权未作约定。之后原告探望女儿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或故意制造障碍,至今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严重影响了父女亲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每月探视女儿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第二个及第四个周五下午由原告到学校接女儿到原告住处,下周一上午自行送女儿返校;除正常探视外,寒假、暑假女儿在原告处各住10天。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不让原告探视孩子,只是原告不��探视而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孩一个,取名王某乙,现年12虚岁,在文泉学校上三年级。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在莱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对探视权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视权。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探视孩子每月两次,但是探视时间不能过长,原告可以当天接走当天送回,不能在原告处过夜,除正常探视外,暑假孩子可以在原告处住7天、寒假可以住5天。原告坚持自己的请求,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取得探望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探望的时间、方式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情况、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等因素来确定,在孩子上学期间,原告要求的探望次数比较符合实际,但要求的探望时间过长,以当天接送为宜;寒暑假期间孩子应当在原告处住多久法律并无规定,本院酌定以7天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王某乙上学期间原告王某家可每月探望女儿两次,于每月的第二个和第四个星期天上午八点从被告刘某甲处接走女儿,当天下午五点以前将女儿送回被告处。二、本判决生效后,寒假和暑假期间原告可以均以7天为限将王某乙接走与原告共同生活。对以上一、二条,被告均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