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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边某甲与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甲,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边某甲。被告:边某乙。原告边某甲与被告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甲、被告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边白鸽,现已出嫁;二女儿边某丙,现大学在读;儿子边某丁,因患忧郁症于2011年6月自缢死亡。被告将儿子的死归罪于原告,多次持刀刺杀原告,原告日夜提心吊胆。今年来,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嫖娼活动,劣性不改。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边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刺杀原告不是事实,在吵架时,原告讲要毒死被告,故被告就骂要戳死原告,双方只是口角争吵,且被告也没有拿刀戳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是有人挑拨所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边某甲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边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边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边某甲与被告边某乙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边白鸽、××××年××月生育女儿边某丙,××××年××月生育儿子边某丁(已于2011年5月死亡)。因夫妻矛盾,双方于2013年7月7日起开始分居。另查明,被告边某乙涉嫌嫖娼,被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30年,且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结合原告起诉之事实理由,在儿子边某丁死亡之前,夫妻及家庭应该是美满幸福的。虽在经历儿子死亡的重大变故后,双方出现了矛盾,但双方近30年的夫妻感情来之不易。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儿子死亡对家庭带来的影响,相互珍惜,宽容对待,及时改正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能修复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某甲要求与被告边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