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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友艳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6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友艳,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友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友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0日开始,被告人王友艳入住宝安区新安街道×区××商务酒店,期间有一叫“阿生”(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的男子给三大包冰毒供被告人王友艳吸食。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友艳与吸毒人员彭某、黄某雄在××商务酒店×房吸食毒品。2013年3月4日,根据群众举报,民警在××酒店×房将被告人王友艳抓获,并在房间内搜出被告人王友艳持有的毒品三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共重17.8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友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8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友艳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友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友艳上诉提出,毒品系“阿生”放在其房间的,“阿生”说改天来拿;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友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友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友艳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证人彭某明确指认酒店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系王友艳所有。王友艳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中亦明确供认,上述毒品系其所有,系“阿生”给其让其拿去卖点钱。王友艳上诉又提出毒品系“阿生”寄存在其处,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矛盾,���院不予采纳。且王友艳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毒品是否“阿生”寄存,并不影响对王友艳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二,原判根据王友艳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等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友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欣  美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超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