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葛某某的电动车门市前,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辆枣红色吉祥狮牌两轮大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内黄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内黄县二安乡井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无前科,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3日,折抵刑期2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