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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宁贯雨与宋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贯雨,宋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宁贯雨,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亚坤,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剑锋,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贯雨与被告宋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贯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贯雨诉称,2010年11月8日16时35分,被告宋剑锋驾驶冀B×××××号沿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天宫寺塔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骨折、头顶皮肤划伤。共住院34天。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55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915.50元、误工费54610.6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2元,合计84765.31元。被告宋剑锋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贯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8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宋剑锋驾驶证、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未达成协议及事故车辆基本情况及保险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购买拐杖、便椅收据,证明原告宁贯雨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紫草坞永旺采石厂关于原告宁贯雨及护理人员李长芹误工证明2份及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4、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开支情况。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被保车辆证照齐全、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不违反交通安全法、刑法等违章情况下,对于本次事故原告发生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宋剑锋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购买便椅、双拐收据150元为白条,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期按公安部休息日评定准则计算120天,护理期限认可34天。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不予认可,因未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用工主体资格证明及用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宁贯雨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真实性,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对原告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可给付住院、出院、复查的交通费。对原告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购买便椅及双拐费用没有医嘱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5,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16时35分钟,被告宋剑锋驾驶冀B×××××号沿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天宫寺塔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宁贯雨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2]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剑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宁贯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贯雨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骨折、头顶皮肤划伤。2012年12月11日原告宁贯雨到该院住院4天,行取内固定手术。两次共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合计25397.4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长芹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唐山市丰润区紫草坞永旺采石厂职工,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3100元+3200元+3300元)÷3】,护理人员月工资2500元。被告宋剑锋为原告宁贯雨垫付医疗费13000元。冀B×××××号小轿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宋剑锋。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宋剑锋与原告宁贯雨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宋剑锋应根据其在事故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宁贯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其承担80%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482天,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合理支持150天。原告宁贯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3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2750元(2500元/月÷30天×33天)、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交通费500元,合计45307.4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先行予以赔偿,原告宁贯雨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539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26057.41元,超出强制险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75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250元,未超出强制险该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原告宁贯雨超出强制险的损失16057.41元(45307.41元-10000元-19250元),应由被告宋剑锋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80%,即12845.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号小轿车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宋剑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剑锋已支付的13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B915**号小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贯雨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2095.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宁贯雨于获得保险理赔时返还被告宋剑锋现金13000元。三、驳回原告宁贯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宋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