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于晓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于晓芹,女,200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张美东,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谢立峰,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三楼。诉讼代表人:李邦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员。原告于晓芹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立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芹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之父于红洲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豁免B种险,交费年限20年。2012年11月17日,于红洲因交通事故身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豁免以后各期保费,被告以于红洲无证驾驶为由拒绝。于红洲投保时,被告未对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的说明,对原告无约束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豁免原告自2013年6月2日至2029年6月2日16年的主险及豁免B附加险保险费共计37690.88元,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于红洲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构成责任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晓芹系于红洲长女。2009年6月1日,于红洲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投保人为于红洲,被保险人为于晓芹,保险期间76年,交费年限20年,主险保险费2272元,附加豁免保险费83.68元,附加一年期意外短险保险费14元,附加一年期意外医疗短险保险费117元。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条款约定: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保险,且作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豁免身故日后的保险单上载明的主险和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附加险的各期保险费。合同签订后,于红洲已连续交纳4年的各项保费。2012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于红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在行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澳柯玛大道沂河大桥西首,与一车辆刮撞后,摔倒滑入超车道,被顺行的邱世海驾驶的鲁Q89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于红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先期与于红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未查获。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于红洲在第一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庭审过程中证人魏连仁出庭作证,其证言称:朋友介绍我在被告处做过业务员,于红洲给原告在被告处投的保是我给办理的,我找于红洲推销保险,于红洲同意后就先交钱去保险公司,然后从保险公司拿来合同签字,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我也不清楚,没告诉于红洲,他也没仔细看就签字了,我自己也投了两份保险,保费交了10年了,那些条款我都不知道。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于红洲为原告于晓芹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后,确立了双方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于红洲已连续四年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于红洲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应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豁免以后各期保费。被告辩称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于红洲投保时被告方办理案涉保险业务的业务员魏连仁证明,在投保时未向原告或投保人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相关内容,而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已尽到了法定的释明义务,该条款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豁免自2013年6月2日至2029年6月2日16年的主险及豁免B附加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豁免保险金额为:主险保险费2272元×16+附加豁免保险费83.68元×16=37690.88元。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于红洲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并未发生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的事由,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豁免原告于晓芹自2013年6月2日至2029年6月2日16年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保险费共计37690.88元。二、投保人于红洲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