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虎诉被告黄卫民、杨成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虎,黄卫民,杨成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刘永虎,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职工,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郝XX,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卫民,男,18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职工,住稷山县。被告杨成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永虎诉被告黄卫民、杨成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虎的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黄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虎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7日,购���一辆奥迪100轿车,登记为晋M54329,后被告黄卫民向原告借用了此车,2011年9月份,被告黄为民因车无法启动,将该车暂放在被告杨成有的厂内,不久,被告杨成有将厂门关闭,原告的车也不知去向,最近该车频频出现在稷山县城及翟店等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晋M54329奥迪100轿车(价值1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证明2005年9月27日原告刘永虎购买晋M54329的黑色奥迪轿车的事实,原告系该车所有人;(2)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2008年被告黄卫民在借用原告晋M54329轿车,并在借用期间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黄卫民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2008年1月份左右,我借用了原告的晋M54329奥迪轿车,并在借用期间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9月份我驾驶该车到被告杨成有承句包的枣园后,因油泵机电器烧坏无法启动,所以将车辆暂停放在被告杨成有处。后我将新的机电器买回准备把车开回,结果发现杨成有不知去向,车辆也找不到。被告杨成有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原告从山西省运城市政府机关车队处购得CA-AUD1100型黑色奥迪轿车一辆,车辆登记编号为晋M54329。2008年1月被告黄卫民借用该车,借用期间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9月因车辆故障被告杨卫民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杨成有处。后发现车辆出现在稷山县城及翟店等地,经原告申请,本院从黄万有处将诉争车辆予以扣押,黄万有称车辆是他以废铁从杨成有手中收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卫民当庭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可证实原告系晋M54329黑色奥迪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黄卫民借用该车期间,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车辆的权利。因车辆故障被告黄卫民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杨成有处,此时被告杨成有对车辆有保管的义务,但没有处分车辆的权利。案外人黄万有称该车是他从杨成有处购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黄万有的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车辆仍是杨成有保管的,杨成有基于与被告黄卫民的保管合同在保管期间对车辆有保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卫民归还车辆,被告黄卫民亦同意归还原告车辆,则黄卫民与杨成有的保管合同到期,杨成有应应黄卫民的指示将车辆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台下:被告杨成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永虎晋M54329黑色奥迪轿车一辆。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黄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