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焉友彬、杨计平与李艳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友彬,杨计平,李艳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焉友彬。原告杨计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中、宋玉龙,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军。委托代理人刘艳娟(系被告之妻)。原告焉友彬、杨计平与被告李艳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已人王桂中、宋玉龙已到庭,被告李艳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焉友彬、杨计平诉称:原、被告系近邻,2012年被告将柴禾、木头等物品堆放在原告家山墙及院墙上,导致漏水等污损墙体,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里工作人员解决此事,被告拒不到场。2012年12月19日,二原告要把柴禾挪开,二原告刚上墙时,被告用木棍将二原告打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焉友彬医疗费5,310.71元、误工费2,400.00元(12天×2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10.71元;赔偿原告杨计平医疗费681.73元、误工费2,000.00元,合计2,681.73元。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艳军在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2、原告焉友彬在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3、证人焉晓红在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4、原告杨计平在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5、证人白秋实在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6、房屋照片4张、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勘验笔录一份;7、承德县下板城镇积余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8、原告焉友彬在承德县医院的诊断书一份;9、原告焉友彬在承德县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急诊病历一份;10、原告焉友彬在承德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三张,合计5,310.71元;11、原告焉友彬在承德县医院的用药清单一份;12、原告杨计平在承德县医院的诊断书一份、急诊病历一份;12、原告杨计平在承德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两张,合计681.73元;13、交通费单据60张,合计300.00元。被告李艳军辩称:此次纠纷是原告杨计平先动的手,双方在争吵过程中二原告在墙头上用棍子打伤我,我在地上够不着二原告,二原告的伤是在打我的时候自己掉下去摔伤的,我并未致伤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焉友彬的诊断证明为“肺气肿、双肾结石、前列腺增生等”,此类病属于常见病,不是打架所致,其费用不能由我承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军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因被告将柴禾、木头等物品堆放在原告焉友彬家房屋的外墙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焉友彬找到村里工作人员解决此事,经村里工作人员调解未果。2012年12月19日,二原告一起将被告堆放的柴禾、木头等物品挪走,被告出来后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原告焉友彬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310.71元,原告焉友彬的伤情被诊断为:“头、胸、后腰及四肢软组织挫伤、肺气肿、右上颌窦炎、双肾结石、前列腺增生等”。原告杨计平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81.73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村里工作人员调解,让被告将堆放在原告焉友彬家房屋外墙上的柴禾、木头物品挪走,被告却拒不配合,在二原告挪走被告堆放的柴禾、木头等物品时,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撕打,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村里工作人员调解过程中,二原告却又主动挪走被告家的柴禾、木头等物品,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二原告未正确处理此事,在打架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焉友彬所诉的各种损失中,其中医疗费5,310.71元,虽然原告焉友彬被诊断出多种自身疾病,但在治疗过程中并未治疗这些疾病,故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5,310.71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焉友彬所诉误工费过高,应按每天37.16元计算(13564.00元/年÷365/年),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2天;原告焉友彬所诉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60.0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12天;原告焉友彬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焉友彬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为100.00元。原告杨计平所诉医疗费681.73元属于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杨计平所诉误工费2,000.00元,因其未住院治疗,结合其伤情,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焉友彬医疗费5,310.71元、误工费445.92元(12天×37.16元/天)、护理费720.00元(12天×6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2天×50.00元/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176.63元的50%,即人民币3,588.32元;二、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计平医疗费681.73元的50%,即人民币340.87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二原告承担55.00元,被告李艳军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