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银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银某甲见同村银某桥家牛栏未上锁,即将牛栏内的一头黄牛牵出盗走,并将盗得的黄牛牵至临桂县六塘镇寻找买主销赃,但无人购买。当日18时许,被告人银某甲见失主银某桥寻找至六塘镇牛行,遂将牛丢弃在六塘镇牛行旁的树林后逃走。失主银某桥在牛行旁找到被盗的黄牛后将牛牵回家。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银某桥的报案陈述,证人银某乙、李某、秦某的证言,李某、秦某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2)1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