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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少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2006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罗伟、李明、吴云辉(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朱兴垒(另案处理)等人到睢县紫东苑大酒店住宿时,前台服务员路东月说房间已定完,杨某某等人即对路XX进行辱骂。路XX与其理论时,杨某某、李明、吴云辉、罗伟四人进入酒店吧台内,对路东月拳打脚踢,并用电脑、椅子等物品砸击路XX,将路XX打伤。同时又对前来劝解的大堂经理王XX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路XX的双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伤;路XX的额部损伤、面部创口、两眼部损伤、口腔黏膜损伤、右髋部损伤和左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证人张XX、王XX、罗X、李X证言;被害人路XX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乔家习人民陪审员  闫寒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