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李瑞华与叶茂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华,叶茂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12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商初字第437号原告:李瑞华。被告:叶茂添。原告李瑞华诉被告叶茂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华起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叶茂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茂添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叶茂添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汇款单及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茂添未作答辩。被告叶茂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茂添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以上证据依程序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9日,被告叶茂添向原告李瑞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瑞华与被告叶茂添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茂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叶茂添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茂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叶茂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昌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