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刑终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小刚贩卖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15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刚,男,2011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8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日。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46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小刚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六百元,在判决书生效后折抵罚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小刚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小刚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小刚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小刚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4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朱 敏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