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琪、张世臻与被告黄立云、沅江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调解。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申请执行。被告某公司。负责人贺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吴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黄某某驾车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载有原告张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与黄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464.9元(其中医疗费58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48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22元、学费损失5600元、误工费2072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伤残赔偿金应按新标准计算,其他按赔偿明细计算。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1)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李某某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该份证据及第4份证据拟证明李某某自2011年9月25日入院,同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19日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的(2012)法临鉴字第4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后段医疗费9000元。4、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54486.6元、鉴定费2028元。5、沅江市第一中学的学费收据。拟证明李某某在2012年度共交纳学费5222元。6、彭吉星的证言。拟证明李某某骑车载张某某的经过。7、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吴某的收入证明。拟证明李某某受伤期间,李某某、吴某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8、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某某为非农业户口。9、李某某所驾车辆的合格证与购车收据。拟证明李某某的所驾车辆的价值为3280元。2、黄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黄某某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拟证明黄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李某某没有驾驶证,也没有带安全头盔,且两原告均为未成年人,所以应认定为李某某、黄某某负同等责任;对证据5,不属实本案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应按正常的护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购买人是郭风林,不能证明该车就是本案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摩托车受损的程度。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李某某没有驾驶证,也没有带安全头盔,且两原告均为未成年人,所以应认定为李某某、黄某某负同等责任;对证据5,不属实本案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应按正常的护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且需要进一步查实;对证据9有异议,购买人是郭风林,不能证明该车就是本案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摩托车受损的程度。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黄某某驾车行驶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载有张某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与黄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且黄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学费损失、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006.8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张某某共花费医疗费76188.99元。2、交通费清单及票据。拟证明张某某共花费交通费2990元。3、进行法医鉴定产生检查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张某某共花费鉴定与检查等相关费用3285.2元。4、沅江市第一中学的异动联系表。拟证明张某某受伤后休学一年。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自沅江市人民医院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后又转回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6、张某某受伤后的照片。7、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对张某某的伤情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5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段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约1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某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2,应提供合理的时间、人数、次数。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被告黄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李某某无证驾驶,两原告均未戴安全头盔,且两原告均为未成年人,所以责任应认定为同等责任。两原告所提的各项费用,有些部分没有按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两原告的各项费用予以核定;且有些费用不应计算,两原告均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两原告的学费问题,也不是交通事故所直接引起的。张某某在事故中未带安全头盔,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自身损失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支付了85000元,其中支付50000元给张某某,支付30000元给李某某,另5000元因交警部门把票据弄丢了,不清楚这5000元具体支付了谁的医疗费。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1)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黄某某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黄某某所驾车辆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第2份、第3份证据拟证明黄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800元。4、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费用情况。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业三责险的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8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两原告在事故中所产生的交通费,希望法庭酌情认定;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希望按正常标准计算。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原告李某某、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8,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是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李某某未能提供其父母的工资收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李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5日15:58,被告黄某某驾驶湘H703**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沅江市沅江大道交沅田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载有原告张某某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上路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乘坐无牌轻便摩托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沅江市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团山分院住院治疗,张某某被先后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李某某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4486.6元;张某某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76188.99元;两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均载有“加强营养”。2012年4月19日,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后段医疗费9000元;2013年5月20日,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段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约1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李某某花费鉴定费2028元,张某某花费鉴定费3285.2元;张某某为治疗、鉴定花费交通费299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支付赔偿款80000元(其中支付李某某30000元、支付张某某50000元),后因各方就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黄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为800元。另查明,李某某、张某某均系沅江市第一中学在校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两人均休学一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驾车上路行驶,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次要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乘坐无牌轻便摩托车,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李某某、张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先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黄某某承担60%,李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张某某的其余损失可依其他途径处理。又因黄某某所驾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黄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份再由黄某某承担,黄某某所支付给李某某的30000元、所支付给张某某的50000元应从中扣除,分别从李某某、张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支付。2、黄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数额问题。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每案绝对免赔800元。本案中,黄某某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该商业三责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数额为41700元。3、两原告的赔偿项目问题及黄某某的抗辩理由问题。两原告均系城镇户籍,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确定。两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均需加强营养,结合两原告的伤情,对两原告的营养费均酌情认定为4000元。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且因此造成休学,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各相关责任方应承担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此酌情认定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张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李某某虽就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的产生确属客观存在,结合其住院情况,对此予以酌情认定李某某的交通费为2000元。两原告均系高中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两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均提出因此次事故造成休学,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其休学后的学费损失,因该项损失不是本案中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李某某未就其摩托车损失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此项诉求,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提出其已支付了85000元赔偿款给两原告,因两原告仅承认80000元,黄某某对另5000元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两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一)李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26552.6元:1、医疗费54486.6元。2、后期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李某某住院45天,加上法医学鉴定结论中需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李某某的住院天数为75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天×12元/天.人×1人=900元。4、营养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42638元。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6、护理费4500元。李某某住院45天,加上法医学鉴定结论中需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李某某的护理天数为75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李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75天×1人=45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0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张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91196.19元:1、医疗费76188.99元。2、后期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张某某住院48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天×12元/天.人×1人=576元。4、营养费4000元。5、残疾赔偿金85276元。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20%=85276元。6、护理费2880元。张某某住院48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张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48天×1人=2880元。7、交通费2990元。8、鉴定费328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张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55151.59元(其中李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68386.6元,张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6764.99元),李某某在黄某某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44.08%(68386.6元/155151.59元),获赔额为4408元(10000元×44.08%);张某某在黄某某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55.92%(86764.99元/155151.59元),获赔额为5592元(10000元×55.92%)。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为162597.2元(其中李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为58166元,张某某的其他费用损失为104431.2元),李某某在黄某某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35.77%(58166元/162597.2元),获赔额为39347元(110000元×35.77%);张某某在黄某某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赔比率为64.23%(104431.2元/162597.2元),获赔额为70653元(110000元×64.23%)。李某某在黄某某所投交强险的获赔额为43755元,张某某在黄某某所投交强险的获赔额为76245元。李某某、张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197748.79元(其中李某某的损失为82797.6元、张某某的损失为114951.19元),由黄某某承担60%即118649.27元(197748.79元×60%),其中承担李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49678.56元、承担张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68970.71元。上述由黄某某承担的118649.27元,因黄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金额为41700元,故李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49678.56元由商业三责险赔偿17459.83元(41700元×(49678.56元/118649.27元)],由黄某某赔偿32218.73元;张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68970.71元由商业三责险赔偿24240.17元(41700元×(68970.71元/118649.27元)],由黄某某赔偿4473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43755元、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76245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17459.83元、承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24240.17元,合计41700元;三、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的损失32218.73元(未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44730.54元(未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合计76949.2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的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威审判员 张 清审判员 覃锐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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