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3097号原告:李某,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梁园镇镇东村**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590410084X。被告:陆某甲,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现在安徽省安庆老峰监狱服刑。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女陆元芳一子陆某乙,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夫妻之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其长年被被告殴打伤痕累累。原告念及两个小孩尚小,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多次和被告沟通,亦无济于事。2005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十四年入狱而导致夫妻不能共同生活。原告2012年春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两个小孩陆元芳和陆某乙都已成年,其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离婚是有第三者,坚决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初夫妻感情甚好。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陆元芳和儿子陆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5年11月29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十四年入狱而导致夫妻不能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春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户口本、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在新的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前同居时已达法定婚龄,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面对婚姻生活中产生的问题,双方未能理解包容、和睦相处,进行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十四年入狱,致使双方分居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财产状况和清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构建和谐家庭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