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顾摆兵(系原告李红梅丈夫),男,汉族,1973年4月6日生。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28号,工商注册号320800000038283。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顾摆兵,被告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国华委托代理人胡苏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2年5月26日,我购买了被告嘉和公司的房屋一套,总房款为81万元。2012年5月,我拿房装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嘉和公司应在房屋交付9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决被告嘉和公司按照房屋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8100元,并支付误工费和车马费计1000元。被告嘉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我方办理初始登记因行政审批烦复而导致延期,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李红梅购买被告嘉和公司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1万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嘉和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嘉和公司的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嘉和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81万元。被告嘉和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未能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嘉和公司支付违约金8100元,另案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物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嘉和公司未能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嘉和公司支付81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红梅请求另案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红梅违约金8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2元,合计127元,由被告淮安市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