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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方小五、黄飞与黄国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五,黄飞,黄国太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方小五,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黄飞,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太,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方小五、黄飞诉被告黄国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五、黄飞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五、黄飞诉称:2010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自己有一批矿渣可转让,双方就此进行商谈。11月4日,原告预付保证金1万元,同月17日,双方在池州宾馆签订《大排山清理废渣转让协议》,约定该矿售价、矿渣范围、付款方式,以及由被告负责运输道路畅通、与村、村民小组及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工作等具体条款,原告又付了10万元。第二天原告去约定的矿场拖矿,被告却不能协调履约。后经了解,本案所涉矿渣属于中银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根本无权处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排山清理废渣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矿款10万元、保证金(订金)1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408万元,共计12.40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黄国太出具的收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黄国太收到方小五现金10万元,收到黄飞订金1万元;证据二,大排山清理废渣转让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了协议;证据三,池贵国土资(2010)16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黄国太对矿山没有权属;证据四,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检察院不予立案的答复(原件),证明原告曾经向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以合同诈骗罪报案,但是公安局、检察院不予立案;证据五,特快专递单两份(原件),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的事实,但是都没有实现。被告黄国太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方小五、黄飞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黄国太出具给黄飞的收条,及池贵国土资(2010)164号文件(复印件),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方小五与被告黄国太签订一份《大排山清理废渣转让协议》,约定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峡川村西山组的矿渣由原告方小五清理,双方同时约定了矿渣价格、范围、付款方式,以及由被告负责运输道路畅通,与村、村民小组及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工作等具体条款。同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方小五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告方小五与被告黄国太签订的《大排山清理废渣转让协议》中,并未有原告黄飞签名,原告黄飞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国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小五与被告黄国太虽签订有《大排山清理废渣转让协议》,但原告方小五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中所称的废渣存在权属争议,而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方小五虽提供池贵国土资(2010)164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方小五与被告黄国太签订的《大排山清理废渣转让协议》中的废渣属于池州市中银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但经本院审查,池贵国土资(2010)164号文件中并未明确池州市中银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矿渣与《大排山清理废渣转让协议》中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峡川村西山组的矿渣属于同一废渣,故原告并未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小五、黄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方小五、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