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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吉义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义,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王吉义,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候安清,系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峰,系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道口路17号。负责人邱伟方,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57866-7。委托代理人阎志春,系公交集团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孝敬,系公交集团员工。原告王吉义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义委托代理人董晓峰,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志春、邓孝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义诉称,2011年2月10日下午15:3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313路车经深圳路时,因被告驾驶人驾驶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并服用药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788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下午15:3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313路车辆时受伤。其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前期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3276.11元。原告本次起诉主张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门诊医疗费12119元。2013年6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本次外伤与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病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2、原告本次外伤与左膝关节病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80%。被告支付鉴定费4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单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有公共汽车上的乘客,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在乘坐过程中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7月29日门诊医疗费12119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本次外伤与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病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2、原告本次外伤与左膝关节病情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70-80%。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9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3.05元(12119元×9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吉义医疗费人民币11513.05元。二、驳回原告王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7496元,由原告王吉义负担6804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元[因被告预交47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4008元(4700元-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