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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珍与被告刘花、高刘胜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玲,刘花,高刘胜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高玉玲(又名高玉珍),女,193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锁崖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栾亚萍、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花,女,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锁崖村村民,现住该村。系原告女儿。被告高刘胜,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锁崖村村民,现住该村。系原告女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世刚、石耀顺,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珍诉被告刘花、高刘胜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栾亚萍、张东亚,被告刘花、高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刚、石耀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珍诉称,二被告为原告的女儿、女婿,原告与丈夫刘永前仅生唯一的女儿即被告刘花。原告将养老及生活都寄希望于被告刘花及上门女婿高刘胜,但事与愿违,二被告待原告如同外人,谩骂虐待等不良行为时有发生。1998年8月10日,经村两委会调解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要求二被告严格履行招门上户时契约上所约定之条文,同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按期给付原告夫妻生活费用,有病必须及时送往医院医治,不能耽误病情等。二被告为得到原告夫妻名下房产,千方百计征得原告丈夫刘永前同意,但未经原告许可,于2009年10月将房产、土地等过户在被告高刘胜名下。房产到手后,二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及行为比先前更加恶劣。特别是近一两年,谩骂、殴打屡屡发生,目的是赶原告离家出走,原告深感不能容忍。原告为养老将被告高刘胜招为上门女婿,不料被告高刘胜将房产骗取后,又伙同被告刘花及子女虐待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包括生活费和医药费)3000元,于每年底一次性支付次年全年费用36000元,支付养老院押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玉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刘永前生育被告刘花,被告高刘胜为上门女婿,二被告应尽赡养义务。证据三:锁崖村党支部、村委会处理意见。证明二被告应遵照该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证据四:房屋变更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为得到原告夫妻名下房产,征得原告丈夫刘永前同意,但未经原告同意。证据五: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高玉玲身患十几种疾病,在多家医院治疗,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证据六:江再红爱心敬老院证明。证明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并赶原告出门,原告与刘永前夫妻感情不好,考虑到自身健康因素,急需入住养老院,二被告应承担养老院每月费用3000元,并支付5000元押金。证据七:锁崖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村里发放的补助金,被告据为已有,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刘花、高刘胜辩称,一、原告与前夫生有儿子魏振旺,与原告住在同村,刘花是原告与现任丈夫刘永前的女儿。二被告作为晚辈一直尽赡养义务,谩骂、虐待原告的行为不属实,被告给原告领取村里发的米、面、油等,原告住院时也由二被告及家人护理。2009年房产、土地过户时,时任村委会主任的杨晓梅曾通过电话征求原告的意见,在得到原告明确同意的答复后,村委会才出具证明、办理过户。二、原告有一定的收入,原告村里的土地被征用后,给每位村民都发放了一定的补偿款。村里给原告分配了一套楼房,原告将此转让得到5万元转让费,2008年至今原告在村上收益有20万元左右,足够原告生活所需。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参加医疗保险,生活有保障,收入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以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和养老院押金不切合实际。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生活困难,需要被告给予经济方面的帮助,原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赡养份额。被告刘花、高刘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说明、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经济收入超过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每月支付3000元赡养费不切合实际。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加医疗保险,每月3000元赡养费过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高刘胜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二被告在尽赡养义务,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且大部分已经报销,800元是被告刘花代领,已经给付了刘永前。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目前身体健康,没有必要住进养老院。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领取50000元收益款项,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刘花、高刘胜是原告女儿和女婿,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锁崖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是双方对赡养事宜达成的协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变更登记证明不能证明未经其同意,敬老院证明不能证明赡养费支付标准,领取补助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刘花领取补助款,但不能证明其据为已有、未向原告丈夫刘永前给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让协议证明近几年原告在该村的收益,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能够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更不能证明被告支付赡养费不切合实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子魏振旺,与现任丈夫刘永前育有一女刘花,被告高刘胜是与被告刘花结婚的上门女婿。1998年8月10日,经村民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每月按期给付原告夫妇生活费、老人生病按时医治、农忙时节帮助老人耕种农作物等,原告夫妇不能对子女提出过高条件与要求,之后原、被告在履行该协议时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稳定经济来源,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原告放弃对儿子魏振旺主张权利,故被告刘花只承担自己应尽的赡养份额。原、被告达成的赡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约定赡养义务法律并不禁止,况且上门女婿赡养岳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应予提倡,所以被告高刘胜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免除其赡养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目前住进养老院不符合双方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最低工资标准,暂确定原告每月所需赡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花、高刘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高玉珍支付下个月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花、高刘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斌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