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谢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谢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47号原告冯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谢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梁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四会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谢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6日自愿与两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每月按3%计算,每季度首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季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一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再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附的《抵押物清单》,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新江新圩东升街XX号房屋作500000元借款的担保,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即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在同年的8月6日在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四会市东城区新江新圩东升街XX号房屋办理了以两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的房地产他项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10XX)。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自愿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需在2013年4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20000元(含罚息)及本金500000元。现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并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二、两原告对被告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新江新圩东升街XX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俩原告借款50万元。3、公证书。证明被告向俩原告借款及被告把房屋抵押给原告。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俩原告借款及被告把房屋抵押给原告。5、解除合同协议。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6日把45.5万元(305800元直接转入被告账户,149200元是提取现金给被告)的本金借给被告。被告梁某某辩称: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非被告的真实表示。被告系领取低保金的残疾人士,平时靠做一点小生意独自一人抚养儿子。为进货需要,办理了工行信用卡,因被告文化水平低,没有弄清信用卡的规则,每次进货时都用信用卡提取现金支付货款,结果欠下银行40万元债务。为尽快还清银行的债务,被告和两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按季度付息,到2014年7月6日一次性付清本金。2013年4月初,两原告声称帮被告向信用社办理贷款,然后将贷得的款项来还给两原告,这样可使被告承担较低的利息(信用社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两原告的贷款年利率为36%)。并声称要先解除原来的《个人借款合同》才可以办理信用社的贷款,要求被告签订上述所说的《解除合同协议》,被告信以为真就在协议上签名了。没想到两原告根本没有帮被告办理贷款事宜,反而在骗得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后立即起诉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非被告的真实表示,原来的《个人借款合同》没有解除,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二、两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45.5万元贷款。《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45.5万元贷款,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发放。故在计算利息时,本金应当按45.5万元来计算。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现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则月利率为0.5125%,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不能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则被告与两原告之间的贷款月利率最高只能是2.05%,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故在计算利息时,应当按2.05%的月利率来计算。四、《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不合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每季度结息一次,结息日为该季度首月10日。将结息日定在季度开始时,相当于在发放贷款之初就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有关《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故结息日应当定在季度结束后。五、两原告声称被告欠付12万元利息与事实不符。从2012年7月发放贷款起至2013年4月签订所谓的解除合同协议止,共计9个月。本金为455000元,月利率为2.05%,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则被告欠付的利息为(455000×2.05%×9-15000)=68947.5元。综上所述,《个人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应继续履行,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无据,而被告欠付的利息仅为68947.5元,两原告要求归还12万元利息的诉求也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举证:1、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8000元和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7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证明是用此信用卡收到原告转账借给被告的305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6日自愿与两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利息每月按3%计算,每季度首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季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一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的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再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附的《抵押物清单》,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新江新圩东升街XX号房屋作500000元借款的担保,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分别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交付455000给被告,合同上所约定的借款500000元中有45000元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在同年的8月6日在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四会市东城区新江镇新圩东升街XX号房屋办理了以两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和债券数额为500000元的房地产他项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110XX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013年4月10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另查明,被告梁某某借款后至原告起诉前共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予两原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2、借款凭证。3、公证书。4、房屋他项权证。5、解除合同协议。6、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被告举证:1、收据两张。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两原告仅向其发放了455000元的借款而非合同约定的500000元,两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解除合同协议》虽是其本人签名,但是在两原告的欺骗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来的《个人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对该意见只有其陈述而没有递交相应的依据,且原告不予确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放款500000元给被告,根据《合同法》第67条,被告没有归还利息没有构成违约。经询问,被告表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经明确知道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借款中原告只会向其发放455000元本金,有45000元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可见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对放款的实际数额达成共识,故被告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5%计算,其欠两原告的利息只有68947.5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若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否则就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约定利息每月按3%计算,经查核,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欠付两原告的利息为455000元×2.05%×9个月-15000元=68947.5元。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所有的四会市东城区新江镇新圩东升街XX号房屋办理了以两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的房地产他项权登记,原、被告双方虽已协商解除借款合同,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某某、冯某某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68947.5元,合共523947.5元。原告谢某某、冯某某在第一判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对被告梁某某抵押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新江镇新圩东升街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谢某某负担48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