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荣义焦化厂内北门10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刘某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岳某某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告知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及户口底页、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