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4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彭建星;董波;宋茂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星,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尤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波,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茂琼,女,汉族,1968年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企业注册号:441900000377648。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君森、韩方刚,均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建星因与被上诉人董波、宋茂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22时10分,董波(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67.83mg/100ml)驾驶粤S855AX号轿车尾随由吴永冬驾驶的湘A1YS77号轿车(搭载乘客黎国军),自南海往深圳方向行驶,途经莞佛高速公路东行33公里+100米路段时,董波由于酒后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前方湘A1YS77号轿车尾部后,车头左角又与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由彭建星驾驶的粤B66E92号轿车(搭载乘客黄静)右侧发生碰撞,粤B66E92号轿车被碰撞后,往左偏离撞向公路隔离护栏,造成黎国军、黄静受伤,公路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董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冬、彭建星、黎国军、黄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建星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B66E92号轿车进行损失评估,于2012年12月27日,东莞市公信价格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车辆换件项目价值59911元,修理项目价值9550元,彭建星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070元、拆检估损费5000元。同时,因彭建星车辆碰撞公路护栏造成损坏,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1日向彭建星发出赔偿通知,要求彭建星赔偿护栏损失4000元,彭建星于当天将赔偿款4000元支付给广东虎门大桥有限公司。另外,彭建星还提供了拖车费发票、汽油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证据,以主张其拖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另查,肇事粤S855A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宋茂琼,一审庭审时,宋茂琼、董波自认是母子关系,车辆属于家庭共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同时宋茂琼还为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再查明,彭建星在本案起诉前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登记车主为宋茂琼的粤S855AX号轿车(以价值150000元为限)。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彭建星的申请予以准许,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宋茂琼的粤S855AX轿车(以价值150000元为限)。彭建星为此支付保全费127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此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依法作出了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的,予以采信。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彭建星粤B66E92号轿车损失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彭建星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是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有通知董波或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到场参与鉴定活动,不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第3.3条第(1)项的规定,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董波或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其评估鉴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考虑粤B66E92号轿车在事故时确已存在损坏的事实,从车辆重置价格、使用年限等客观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粤B66E92号轿车损失为56000元。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55AX号轿车的交强险,彭建星车辆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彭建星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彭建星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董波是酒后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董波酒后驾驶造成第三者损失享有免赔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董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宋茂琼是粤S855AX号轿车的车主,应对董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事故造成彭建星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对证据的审查认证,依法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酌情支持56000元;2、评估费、拆检估损费:因彭建星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且鉴定结论未获得采信,故评估费3070元、拆检估损费5000元,不予支持;3、拖车费440元;4、护栏损坏赔偿费:4000元;5、交通费(含汽油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第1-5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61240元,已超出2000元限额,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000元给彭建星,剩余59240元,由董波全部赔偿给彭建星,宋茂琼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彭建星;二、限董波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9240元给彭建星,宋茂琼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彭建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彭建星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3元,由董波、宋茂琼共同负担668元,由彭建星负担234元。本案保全费1270元(彭建星已预交),由董波、宋茂琼共同负担502元,由彭建星负担768元。一审宣判后,彭建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董波、宋茂琼、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连带承担车辆维修费用69461元、鉴定评估劳务费3070元、拆检估损费5000元以及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有:一审法院不认可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正确,理由包括:1、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向本人与各被上诉人均交付了定损通知,已尽告知义务。2、本案一审立案前,各被上诉人均拒绝到场进行鉴定,本人于是在一审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希望法院指定鉴定,但一审法院回复此鉴定可由本人自行鉴定,且一审法院在送达本案材料时也应告知各被上诉人可以共同委托鉴定。3、根据东莞市物价局的公示信息,本案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所以在评估鉴定程序上是没有瑕疵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采信评估鉴定的前提下,酌情支持车辆维修费缺乏法律依据,扩大了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三、评估费与拆检估损费为本人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各被上诉人应该给予赔偿。被上诉人董波、宋茂琼、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彭建星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董波、宋茂琼、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69461元、鉴定评估费3070元、拆检估损费5000元、拖车费440元、护栏赔偿损失4000元。一审庭审时,彭建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董波、宋茂琼、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交通费1074元、汽油费633元,总金额变更为83678元。二审期间,彭建星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门向其以及事故中另一当事人吴永冬开具的前往东莞市公信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虎门站进行鉴定的介绍信、鉴定评估告知书送达回证,深圳南方丰田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粤B66E92维修事项通知》、《深圳南方丰田维修协议单》等证据,以证明车损数额及鉴定程序合法。对此,董波、宋茂琼质证认为,只有彭建星及吴永冬收到了介绍信和送达回证,他们没有收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确认介绍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收到介绍信。介绍信是发给彭建星和鉴定机构的,是介绍彭建星到鉴定机构做鉴定,并没有强制彭建星一定要到该鉴定机构做鉴定。按照《广东省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3.3条第1款的规定,鉴定公司评估涉及保险类的标的物时,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也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但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收到参与评估的函。对于《关于粤B66E92维修事项通知》、《深圳南方丰田维修协议单》,因其上没有深圳南方丰田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而只有营业用章,也没有机构代码证,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予认可。彭建星于法庭调查过后向本院提交了6张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和2张银联消费单,以证明车辆维修费最终为68000元。董波、宋茂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过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主要为粤B66E92号轿车的损失认定问题。彭建星未通知其他赔偿义务人而单独委托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B66E92号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过程确实存在瑕疵。通过彭建星最后提交的维修发票可知,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与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维修费损失也不相符。因此,彭建星上诉主张按照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维修费数额支持其车辆维修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维修发票可知,最终的车辆维修费是68000元,因此,应按此数额予以确定,原审法院酌定的维修费数额低于此数额,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彭建星赖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鉴定结论未被采纳,但事故发生后,董波、宋茂琼对于损失赔偿问题一直采取消极态度,在此情况下,先评估损失再通过诉讼维权是彭建星因为董波、宋茂琼消极态度而应当采取的积极做法,因此,相应损失应由责任方董波、宋茂琼负担,即董波、宋茂琼应赔偿彭建星鉴定评估费3070元、拆检估损费5000元。加上一审确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再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即董波、宋茂琼最终应赔偿彭建星79310元。涉案事故因董波酒后驾驶所致,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外,其余部分无需担责。彭建星上诉要求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基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主文。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主文。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主文为:限董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9310元给彭建星,宋茂琼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彭建星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彭建星已预交),由彭建星负担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3元,董波、宋茂琼共同负担89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彭建星已预交),由董波、宋茂琼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彭建星已预交),由董波、宋茂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