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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1等与黄×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乔×1,乔×2,黄×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黄×1,男,1951年6月6日出生。原告乔×1,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新加坡国籍。原告乔×2,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1,同原告黄×1。被告黄×2,男,1973年2月3日出生。原告黄×1、乔×1、乔×2诉黄×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1、乔×2,被告黄×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1诉称,我们的母亲黄×于2011年8月9日去世,父亲乔×于2012年6月17日去世。双方生有四子,即本案原、被告。由于黄×2与父母生前共同生活,掌握着父母的工资本、股票及其他物品等遗产,而且拒绝与其他兄弟沟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其中存款7万元,股票4万元。原告乔×1、乔×2诉称,要求依法继承抚恤金168000元。被告黄×2辩称,首先,我对原告黄×1的身份不予认可,其已过继给我的姥爷。其次,在2010年,我父母对财产已经做了处理,给付黄×13万元,给付乔×1、乔×2各5万元和4万元,剩余存款归我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乔×和黄×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子,即本案原、被告。黄×于2011年8月9日死亡,乔×于2012年6月17日死亡。2012年原告乔×2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乔×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乔×1表示:“对于黄×2表示的父母留有存款我表示放弃继承,不予主张。”同时,本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乔×2将其应继承乔×、黄×其余遗产的份额赠与被告黄×2。”庭审中,被告黄×2认可认可被继承人遗有存款7万元、黄×名下北京银行的股票1459股。诉讼中,被告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立嗣约人黄其兰因为身旁无子,后继无人,经与亲族协商,欲将大女婿乔×长子小平过继身旁。过嗣后小平的教育婚配等事可由黄其兰乔×共同负责。关于黄其兰的一切财产......均有小平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今同公众议定,各无异言,空口无凭,立此约为证。”欲证明原告黄×1已过继给双方之外祖母。对此原告黄×1不予认可,并述称其长期随父母生活。另查,被告辩称,被继承人于2010年曾分别给付原告黄×13万元、给付乔×15万元、给付乔×24万元,余款归其所有,故不存在分割问题。对此,原告认可给付款项之事实。再查,被告长期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告述称,乔×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68000元,已给付原告黄×142000元,其余抚恤金尚在被告处保管,对此,原告黄×1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2012年10月12日本院开庭笔录、(2012)西民初字第2094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被继承人遗有存款7万元、黄×名下北京银行的股票1459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它遗产,故本院确认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乔×、黄×之遗产。本案中,原告乔×1已于2012年10月12日在本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乔×2表示将应继承被继承人其余遗产份额赠与被告黄×2。因此,上述遗产应由原告黄×1、乔×2和被告黄×2继承,其中,原告乔×2应继承的份额由被告黄×2继承。被告黄×2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依法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关于抚恤金。本院认为,抚恤金不属被继承人之遗产,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乔×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68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黄×1已过继双方之外祖父母,故不应享有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权,于法无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乔×与黄×夫妻共同存款共计七万元,其中一万五千元归原告黄×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2给付原告黄×1一万五千元),五万五千元归被告黄×2所有。被继承人黄×名下证券代码为601169的北京银行的股票一千四百五十九股,其中三百股归原告黄×1所有;一千一百五十九股归被告黄×2所有。抚恤金十六万八千元,由原告黄×1、乔×1、乔×2与被告黄×2各分得四万二千元(被告黄×2已给付原告黄×1四万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2给付原告乔×1四万二千元;给付被告乔×2四万二千元)。驳回原告黄×1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1负担五百元(已交纳),被告黄×2负担六百一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源国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