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永国与吴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国,吴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王永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二峰。被告吴国栋。原告王永国诉被告吴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国的委托代理人邵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国诉称,被告吴国栋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王永国借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超期还款加息10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人民币34620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偿还全部借款期间按300元/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栋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要求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超期还款加息100%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9日,被告吴国栋向原告王永国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超期还款加息100%。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约定合理部分的利息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栋应归还给原告王永国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3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国栋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潇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