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8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065号原告刘某甲,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8日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7日生女孩刘某丙,2005年11月27日生男孩刘某丁,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8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8日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7日生女孩刘某丙,2005年11月27日生男孩刘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3月8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生活琐事吵闹,但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有一双子女,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王树通人民陪审员 王军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进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