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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秦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某,刘某,王某,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乔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刘某之母。被告刘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系被告刘某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梅,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驻铜川市黄堡镇黑池塬。法定代表人杨玉超,董事长。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秦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富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后,王某某、刘某、王某不服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渭中法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被告秦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王某某承包秦原公司从事经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以秦原公司名义销售水泥、签订运输合同及结算。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秦原公司运输水泥,经办人为被告王某某、刘某,原告与刘某、王某某约定了价格及运输的起始地和目的地。原告所承运的水泥大多是富平水泥公司的水泥,目的地是西安、潼关、华阴等地。原告共计运输水泥15796.62吨,被告除支付现金10万元,用水泥折抵部分运费外,现下欠原告运费69万元。被告秦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欠账行为应首先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承包人亦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共同对外销售水泥,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运费6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辩称,2007年11月4日与刘某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渭南高新区浩鹏粉煤灰经销部,不是原告乔某,乔某是该经销部的负责人,乔某也是以负责人的身份来结算的,所以乔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同样,王某某、王某及秦原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以上三被告与涉案《运输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乔某也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称和事实理由也不成立。王某某从没有与乔某约定价格及运输起始地和目的地,所运输的水泥也绝非大多是富平水泥公司的水泥。乔某拉运的秦原公司的水泥,是刘某给乔某抵付运输费的水泥,不涉及运费。况且,是王某某承包了秦原公司的一个车间,将秦原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乔某诉讼所依据的结算单,没有加盖刘某所有的鑫磊公司的结算专用章,不是运输费用结算单。原审后,刘某内部核对后又与代扣税部门进行了已交纳税款核对,被告刘某已经交纳了郑西铁路项目运输发票应缴税款85678.94元。根据渭南高新区浩鹏粉煤灰经销部组织车辆所拉运的水泥运费为984482.83元,按约定扣除磅差数额11476.2元、扣除税费31897.24元、管理费15529.19元后,刘某应支付原告运费825580.2元。截止2010年5月,刘某以现金方式15次支付原告522100元(其中中华轿车抵106000元、借款6600元),以水泥抵运费7次共计319555元,被告刘某实际已超付原告运费16074.8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应退回多领的运费。原告所申请查封的房屋,对被告造成侵权,被告方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秦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秦原公司工商档案,证明秦原公司有销售水泥的资质;2、王某某和马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乔某、刘某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刘某作为被告适格,应当出示运输合同;3、结算单一份,证明秦原公司、王某某与乔某进行结算并欠乔某963932.83元运费的事实,被告秦原公司、王某某作为被告适格,应当承担清偿运费的责任;4、秦原公司在原审提供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秦原公司适格,王某某用秦原公司商标销售水泥,事实上协议双方是承包关系,非租赁关系。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形式要件认可,对证明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认为当时签订了两份不同的合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字,并清楚结算单上的内容,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出现发货章与事实矛盾,本案与秦原公司无关,王某某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此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单;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签订协议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证明刘某与乔某所在单位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证明目的为乔某、王某某、王某、秦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乔某提供结算单不完整,不能作为刘某拖欠运输费的请求依据;2、王某某收条3张、郭某某收条1张、乔某营运收入结算单1份、声威集团公司《证明》1份,证明水泥运输磅差应该依约扣除,扣除磅差、税费、管理费后,刘某实际应付运费款为825580.2元,乔某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加盖鑫磊公司结算专用章,不是运输费用结算单;3、乔某收条15张,证明截止2009年5月1日,乔某以现金方式从刘某处领取运输费522100元;4、乔某水泥提货卡7张、《证明》4份,证明被告以水泥给原告抵付运费319555元,本组证据与证据3合计支付的运费共计841655元,被告刘某不仅不欠原告运费,反而多支付了16074.8元;5、纳税收条4张、泾阳县原点物流中心《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代原告缴纳了运输费税款31897.24元,应从运费中扣除;6、忽某某、童某某、乔某证明各一份,证明乔某派多辆车在秦原公司王某某处拉水泥抵运费,且所有拉散装水泥的车辆均存在磅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2均不予认可,认为运输合同系伪造,4张收条均系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郭某某所出具,结算单乔某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证据3,对收条⑴属实,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收条之前还有个抵债协议,因被告未提供车辆发票,该车无法办理登记,无法达到抵债目的。对收条⑵⑹⑼⒀予以认可,共计11万元。对⑺⑻⑽⑾⑿⒁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对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超限速罚款,刘某因公司做账需要,要求打领条。⑸现金5万没有异议,但是5万元支票没兑现,原审已查实。⑶所涉的20500元系典当手续费、利息,与本案无关。⒂中的15万元是典当费用,与本案无关,且该收条中间被抠掉,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对证据4,7张提货卡认可0001105号,其余6张与本案无关。对于张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三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4、对证据5,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无证据的关联性;5、对证据6,认为忽某某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童某某与秦原公司也有利害关系,乔某与王某某、秦原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如下反驳证据:1、债务偿还车辆抵债协议,证明乔某、刘某双方依据此协议对涉案中华轿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提供不了发票债务依旧恢复;2、典当行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中间抠掉部分的15万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2中⑶所涉的20500元系典当利息费用;3、协助查询通知单,证明被告证据2中⑸所涉的5万元现金支票未兑付。被告对原告反驳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要求出示原件,无原件不予认可,涉案中华轿车乔楠至今还占有和使用;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此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形式要件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3年6月17日,本院对双方进行了庭后调解,对于证据2中⑸所涉的5万元现金支票兑付问题,双方认可以原审查实为准,该5万元现金支票未兑付。双方对运输的毛吨位158650.12吨、毛总收入984482.83元均予认可,但对于磅差、结算问题意见差距过大,未达成协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虽否认证据所述事实和证明目的,但又承认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3,有被告王某某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1,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因收条、结算单为被告工作人员单方书写,无原告方签字确认,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声威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公司名称与《证明》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本院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以车抵账部分,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3中⑷所涉3000元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所述,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3中⒂的15万元,虽被告一直坚持认为抠掉部分不足以影响其证据效力,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对于原告认可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其它6张提货卡及证人证言,原告予以否认,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被告方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点物流中心无相关权利机关出具的具有代扣代缴资格的证明,且对其所收税金的征收项目指向不明确,对其所收税金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1,虽被告因原告重审未提交原件未予质证,但结合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3,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证结果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告乔某与被告刘某达成运输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原告共计运输水泥158650.12吨,总运费为984482.83元,扣除磅差后实际运费963932.83元,2009年7月2日,结算人王某某、郭某某对此签字确认。被告王某某、刘某以现金、以车抵账、以水泥抵账等方式,给付原告乔某318060元,下欠645872.83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子,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之妻,王某某与刘某共同经营水泥运输、磨制等事宜。2011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刘某、王某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乔某拉运水泥,被告刘某结算运费等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方承认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被告刘某直接付款给原告乔某,原告接收,双方形成基于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的运费给付关系,被告当庭也认可乔某的原告资格,故乔某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水泥运输及运费结算的义务,对于尚未结清的运费,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刘某、王某某共同经营水泥运输、磨制等事宜,故应共同承担运费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系刘某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在双方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某与其会计郭某某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虽辩称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单,且不符合其结算流程,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反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以车抵债一节,根据原审和重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方未及时履行车辆协助过户义务,但原告乔某已对该抵债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依据公平原则,在被告刘某协助过户的基础上,本院对该笔债务予以核减。对于被告提交的非乔某签字的借条、领条及水泥提货卡,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已付款项应从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应支付原告乔楠运费645872.83元,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原告仅以结算单上的条形章为依据,要求被告秦原公司承担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运输费645872.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购车发票、身份证件协助原告乔某办理中华轿车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00元,原告乔某承担1692元,被告王某某、刘某、王某承担14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胜代审判员 王喜兰代审判员 戴乐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彩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