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耿玉华与姜爱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姜爱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耿玉华,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珲春市新安街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负责人张永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爱霞,女,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耿玉华与被告姜爱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玉华委托代理人王树林与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被告姜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玉华诉称,2012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姜爱霞驾驶吉HL37**号轿车在珲春市站前街马可波罗酒店前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医疗费10988元(被告姜爱霞已垫付)门诊CT费245元、祥民医药门市购买镇脑宁等药物647.50元、误工损失费18498.60元(180天×102.77元)、护理费6166.20元(60日×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日×5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合计42005.30元。该车在中保延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由中保延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姜爱霞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被告姜爱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医药费已经由我垫付,且原告在长春住院期间我支付给原告1万元,剩余4500元仍在原告处,对于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质证:1、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珲春市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一本。证明原告入院病情及住院治疗7天。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一本。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4、珲春市医院门诊CT费票据。证明入院当天产生CT费245元。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天数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日。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证明产生鉴定费1200元。7、珲春市医院收据。证明为复印病历产生复印费1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祥民医药门市部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独一味、镇脑宁等药物花费647.50元。9、珲春至延吉交通费票据8张,长春至珲春交通费票据2张、出租车票据3张,证明为鉴定及从长春返回共花费交通费564元。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8号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认可长春至珲春交通费及两次珲春至延吉交通费。被告姜爱霞对8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9号证据真实性以及8号证据所产生的数额予以采信。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姜爱霞所有的吉HF37**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耿玉华、被告姜爱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爱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质证:1、珲春市医��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在珲春市医院住院7天,已由其支付医药费5487.93元。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5天,已由其支付医药费5501元。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长春住院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1万元,花费医药费5500元,剩余4500元在原告处。原告耿玉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姜爱霞驾驶吉HL37**号轿车在珲春市站前街马可波罗酒店前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珲春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爱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耿玉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多处挫伤。住院7天后,为治疗需要于2013年1月6日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两处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1233.93元,其中在珲春市医院的医疗费为5732.93元,全部由被告姜爱霞垫付。原告在长春住院期间,被告姜爱霞给付原告1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与其丈夫孙玉江就剩余4500元为被告姜爱霞出具欠条一份。庭前经原告与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协商,由原告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被告姜爱霞所有的HL3752号轿车在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原告耿玉华为城市户口。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的剩余款项4500元在本此交通事故中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耿玉华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即姜爱霞、耿玉华)按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营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233.93元(5487.93+5501+245)、误工损失费18498.60元(180天×1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护理费6166.20元(102.77元×60天)、鉴定费1200元有医疗机构以及鉴定等部门出具的相关凭据和结论支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4元,其��包括原告从长春出院及往返延吉鉴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产生合理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其明确表示在被告姜爱霞同意按比例承担祥民医药门市部购药费647.50元的前提下可不予主张。被告表示同意按比例承担647.50元。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100元,二被告均认可自行车已破损,故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5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保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费18498.60元、护理费6166.20元、交通费564元,合计25228.8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在该限���内赔偿25228.80元。关于原告自行车损失50元应由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在财产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881.43元(11233.93元+6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2481.4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剩余2481.43元(12481.43-10000)按照原告耿玉华与被告姜爱霞过错程度承担。关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1200元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10元,应由原告耿玉华与被告姜爱霞按比例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35278.80元(10000+25228.80+50),超过保险限额之外的3691.43元(2481.43+1200+10)应该由原告耿玉华与被告姜爱霞按过错比例承担,即被告姜爱霞承担2584元(3691.43×70%)。因被告姜爱霞已经垫付15733.93元(5487.93+5501+245+4500)扣除其应支付的2548元,被告姜爱霞多支付13185.93元。被告姜爱霞多支付部分免除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责任,被告姜爱霞可以向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主张理赔,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被告中保延吉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2092.87元(35278.80-13185.93)。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耿玉华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共计22092.87元。二、被告姜爱霞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耿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他费用100元,合计337.50元,由原告耿玉华负担101.25元,由被告姜爱霞负担2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