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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齐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何某。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10日在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现年15周岁。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何某在婚后经常为了琐事与原告无故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马某某成年自立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破裂和经常无故为琐事争吵等均不属实,原被告经过八年恋爱,婚前了解比较深;一家三口其乐融融,感情较好;双方之间有一些小摩擦,但是并未无故争吵。原被告之间有意见闹矛盾仅仅是夫妻生活中的一个小插曲,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相识,经过几年恋爱后于199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前和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长辈关系处理等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6月份从家中搬离与被告分居,现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结婚之前相识恋爱几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长辈关系处理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十七年,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对原告的浓浓情意,并表示愿改过自身缺点以维系双方感情和家庭完整,原告可重新对双方感情作出思量。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以夫妻感情和家庭为重,多作沟通、多予包容,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要求与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