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与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代表人:李宁芬。委托代理人:张颢。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继寿。委托代理人:龚骅。被告: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继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光电公司”)、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宇斯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灏、贺亮,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光电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债权本金不超过41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宁波鄞州区古林镇科创南路X号X、X幢的厂房、土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50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按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申请,分四笔向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发放贷款合计35000000元,目前余额尚欠借款本金34924000元,四笔借款还款方式和利率以各相应合同及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现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在原告处开立帐户因涉诉被法院查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认定被告环球光电公司所有授信均提前到期并采取向法院起诉、保全等资产保全措施。请求判令:一、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924000元(截至2013年6月20日暂无欠息,2013年6月21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环球光电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鄞州区古林镇科创南路88号0341、0342幢的抵押物(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16717、200816725号、甬鄞国用2008第18-05213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补充一点事实:贷款分四笔,一笔8000000元,三笔9000000元,各笔贷款到期日期均不同,其中第一笔9000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到期,其余三笔均未到期;二、原告应先就答辩人抵押的财产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再由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上本案抵押物已足以清偿借款。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球光电公司之间就抵押事项的权利、义务约定,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就借贷关系的约定,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为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环球光电公司涉诉及其帐户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宁波银行称,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76000元,尚无欠息;2013年6月21日之后,被告环球光电公司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自认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债权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不主张免除任何担保责任。二、原告与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在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共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3005LK20120200)约定: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3005LK20120206)约定: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3005LK20130126)约定: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3005LK20130135)约定: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以上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措施的,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均提前到期,并有权停止继续发放新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其应付未付利息按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三、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24000元。2012年6月21日之后,被告环球光电公司未再向原告宁波银行归还本金或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现因被告环球光电公司涉及诉讼,其账户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环球光电公司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自愿为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球光电公司追偿。被告环球光电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再就不足清偿部分向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物的担保系由债务人环球光电公司提供,如原、被告对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告应先就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但本案原告与被告环球宇斯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向保证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选择其所主张担保的顺序,故本院对被告环球光电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借款本金34924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相关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支行可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科创南路X号X、X幢【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X号、鄞房权证古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420元,减半收取108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210元,由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环球宇斯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