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买卖饲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陈某甲,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买卖饲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乙在我处赊购饲料,欠我饲料款811.30元,有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81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811.30元属实,因当时购买原告饲料时,原告承诺帮忙卖鸡,但原告未能及时帮忙走鸡,造成我方损失,另外原告欠我肉、馒头款,应予抵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递交了被告书写并签字的欠据一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1996年左右,被告陈某乙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811.30元,由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一份。欠据载明:“证明,今欠现金捌佰壹拾壹元叁角正,万庄陈某乙,古历2004年2月13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归。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811.30元,被告则以辩称之理由不同意给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在原告陈某甲处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811.3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据为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应予认定。现原告持该欠据向本院主张权利,对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造成损失,且原告欠其肉及馒头款之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饲料款8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洪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