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与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负责人:蔡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颖颖。被告: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广耀。被告: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思虹。被告:吴广耀。被告:金秀兰。被告:夏思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简称工商银行,下同)为与被告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帝嘉豪公司,下同)、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同利公司,下同)、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的代理人李金龙、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帝嘉豪公司、同利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与同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城西抵字0376号),约定以登记在同利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61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47989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和帝嘉豪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15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以工商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46**号、温他项(2011)第2-248497号]。后双方签订变更登记协议,约定变更2011年城西抵字03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列最高债权额,由人民币2152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050万元,并办理以工商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70**号)。2011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与同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城西保字0059号),约定同利公司为工商银行和帝嘉豪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87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与吴广耀、金秀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城西保字0111号),约定吴广耀、金秀兰为工商银行和帝嘉豪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与夏思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城西保字0112号),约定夏思虹为工商银行和帝嘉豪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9月15日,帝嘉豪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进口信用证融资业务,双方签订了《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编号:2011年DJH001号),同时提交了信用证申请书,主要约定:1、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923.832万元(到单金额为人民币923.832万元);2、开证期限为360天;3、到期垫付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84%;4、该协议项下的融资由帝嘉豪公司提供人民币92.3832万元保证金质押的同时,还提供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以编号为2011年城西抵字03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0059号、2011年城西保字0112号、2011年城西保字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2011年9月27日,工商银行向帝嘉豪公司开具了编号为LC334991101469、金额为人民币923.832万元的进口信用证。2011年10月10日,帝嘉豪公司签收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并同意承兑人民币923.832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8日,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帝嘉豪公司未按时偿付进口信用证资金。2012年10月8日,工商银行除将帝嘉豪公司提供的人民币92.3832万元保证金用于偿付到期的信用证资金外,还垫付了信用证资金人民币831.4488万元。帝嘉豪公司自垫付之日2012年10月8日起未归还本息。工商银行请求法院判令:1、帝嘉豪公司偿付工商银行垫付的信用证本金人民币831.4488万元及利息16.817438万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止);2、工商银行对抵押物(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6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同利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对帝嘉豪公司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帝嘉豪公司、同利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未答辩。工商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1年城西抵字03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证、温国用(2011)第2-247989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46**号、温他项(2011)第2-24849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双方协议》、同利公司声明书和股东会决议、编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70**号的他项权证,拟证明同利公司为帝嘉豪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50万元的抵押担保。2、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005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同利公司为帝嘉豪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187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01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吴广耀、金秀兰为帝嘉豪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4、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01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夏思虹为帝嘉豪公司在工商银行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5、编号为2011年DJH001号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拟证明工商银行与帝嘉豪公司已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并对信用证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6、编号为LC334991101469的电开信用证及其翻译件、来单通知书、进口信用证签收单据联,拟证明工商银行与帝嘉豪公司之间人民币923.832万元的信用证融资关系。7、工商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工商银行已支付贷款人民币831.4488万元。8、欠息清单,拟证明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帝嘉豪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帝嘉豪公司、同利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帝嘉豪公司、同利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工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且相关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与同利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城西抵字0376号),约定以登记在同利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61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2-247989号]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工商银行和帝嘉豪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15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以工商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46**号、温他项(2011)第2-248497号]。后双方签订变更登记协议,约定申请变更2011年城西抵字03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列最高债权额,由人民币2152万元变更为人民币3050万元,并办理以工商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70**号)。2011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与同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城西保字0059号),约定同利公司为工商银行和帝嘉豪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87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与吴广耀、金秀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城西保字0111号),约定吴广耀、金秀兰为工商银行和帝嘉豪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9日,工商银行与夏思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城西保字0112号),约定夏思虹为工商银行和帝嘉豪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9月15日,帝嘉豪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进口信用证融资业务,双方签订了《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编号:2011年DJH001号),同时提交了信用证申请书,约定:1、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923.832万元(到单金额为人民币923.832万元);2、开证期限为360天;3、到期垫付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84%;4、该协议项下的融资由帝嘉豪公司提供人民币92.3832万元保证金质押的同时,还提供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具体以编号为2011年城西抵字03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2011年城西保字0059号、2011年城西保字0112号、2011年城西保字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准。2011年9月27日,工商银行按约开立了编号为LC334991101469,金额为人民币923.832万元的进口信用证。2011年10月10日,帝嘉豪公司签收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并同意承兑人民币923.832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28日,上述信用证到期后,帝嘉豪公司没有按时偿付进口信用证资金。2012年10月8日,工商银行除将帝嘉豪公司提供的人民币92.3832万元保证金用于偿付到期的信用证资金外,垫付了信用证资金人民币831.4488万元。帝嘉豪公司自垫付之日2012年10月8日起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涉案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帝嘉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工商银行的垫付款人民币831.4488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9.84%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即合同中所称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诉争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工商银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商银行可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同利公司在为帝嘉豪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帝嘉豪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工商银行有权在本案中选择要求同利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依约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帝嘉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同利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帝嘉豪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工商银行可以请求同利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请求同利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垫付款人民币831.448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9.84%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61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城西抵字037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305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对被告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城西保字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875万元为限;吴广耀、金秀兰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城西保字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夏思虹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1年城西保字0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6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承担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179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71479元,由被告温州帝嘉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同利现代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吴广耀、金秀兰、夏思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17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孙蒙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