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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江贵林与李能标、邹三军、黎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贵林,李能标,邹三军,黎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贵林,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钟文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能标,男,汉族,1969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艾胜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三军,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原审被告:黎淑青,女,汉族,1967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邹三军,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系黎淑青的配偶。上诉人江贵林因与被上诉人李能标、原审被告��三军、黎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4日,江贵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邹三军、黎淑青向江贵林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限额的五倍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李能标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邹三军、黎淑青向江贵林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邹三军、黎淑青因事业需要向江贵林借款3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即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如有逾期,一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最高限额的五倍计算罚息。本借款担保人李能标愿意承担违约连带责任”。邹三军、黎淑青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李能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2012年9月14日,邹三军在借条下方添加一处内容“本人承诺在两个月内分期还清江贵林三万元的借款”,并签名确认。庭审中,江贵林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邹三军对江贵林主张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江贵林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是238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邹三军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其是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贵林作为东莞市福光高科技节能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与赣州锦江国际酒店签订购销合同后,邹三军向江贵林支付了业务费用50000元,江贵林应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其并没有依约收回工程款,因此应向邹三军返还部分业务费用以冲抵案涉借款。江贵林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李能标对江贵林诉求的担保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其仅负有监督邹三军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的义务,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江贵林提交的借条,李能标、邹三军、黎淑青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副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黎淑青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江贵林关于其向邹三军、黎淑青出借30000元的主张,有借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邹三军主张江贵林仅交付本金238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邹三军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邹三军于2012年9月14日在江贵林持有的该借条上书写���诺两个月内还清借款的内容,视为江贵林已同意邹三军承诺的还款期限,案涉借款于2012年11月13日到期。该承诺应认定为对借款期限的延展,并不包括取消违约条款的意思表示。因此,邹三军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仍应向江贵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邹三军、黎淑青应向江贵林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关于李能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借条记载有“本借款担保人李能标愿意承担违约连带责任”的内容,李能标在“担保人”处签名,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能标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应当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结合借条的上下文,该句文字表述的意思应理解为,李能标对邹三军、黎淑青向江贵林借款30000元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邹三军、黎淑青未能依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李能标应对由此产生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江贵林与邹三军关于还款期限重新达成协议,但未经李能标签名确认,李能标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江贵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邹三军、黎淑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贵林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江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邹三军、黎淑青共同承担。江贵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延长两个月还款期限没经李能标同意,认定事实错误。李能标与邹三军是朋友关系,江贵林考虑到李能标有经济能力才同��借款给邹三军。借款到期后,因邹三军没有按期还款,李能标于2012年9月14日带江贵林找到邹三军一起商讨还款问题。因邹三军当时无还款能力,李能标作为邹三军的朋友及担保人提出再给邹三军两个月宽限期,江贵林考虑到有李能标担保就同意延期两个月,因借条上已有李能标的签名,因此没有再要求其签名。因此,延长两个月还款期限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延长两个月的还款期限没经过保证人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延长两个月还款期限减轻了邹三军的债务负担,且还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不影响李能标的保证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据此,江贵林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李能标对邹三军、黎淑青在判决第一项下应返还江贵林的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能标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情况,江贵林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2、邹三军与江贵林在2012年9月14日的约定,李能标并不知情,亦未征得李能标的同意。邹三军、黎淑青口头答辩称:李能标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认定邹三军、黎淑青应返还江贵林借款30000元及支付��期还款利息,各方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江贵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李能标是否应对案涉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出如下分析:首先,江贵林主张邹三军在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延期还款的承诺已经过李能标的同意。根据案涉的借条显示,虽然李能标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但其并未就邹三军在2012年9月14日添加的延期还款承诺进行签名确认,同时江贵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三军作出该承诺时已征得李能标书面同意,故本院对江贵林提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借条中约定借款的时间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李能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期间内起六个月内即截至2013年1月30日对案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原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进行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邹三军作出承诺延长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该承诺并未加重或免除李能标的连带保证责任,故李能标仍应在原保证期限内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贵林在2013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李能标对案涉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未超出法定保证期限,其该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江贵林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能标应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元,由邹三军、黎淑青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邹三军、黎淑青承担(该费用已由江贵林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审判员魏术代理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惠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