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布占斌与王庆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占斌,王庆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415号原告:布占斌,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县寿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荣,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布占斌诉被告王庆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占斌及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布占斌诉称:2012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王庆荣达成车辆租赁协议,被告租赁我的豫J39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租金为每月10000.00元。押金为15000.00元。当天,我将车给了被告,被告给我押金15000.00元和租金15000.00元,后来被告又给我租金30000元。之后再没有给我租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车协议,被告返还我的车辆,并赔偿损失,给付至7月22日(3个月租金)45000.00元。被告王庆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布占斌与被告王庆荣签订《赁车协议书》一份,将自己所有的豫J39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租给被告王庆荣使用,租金为每月10000.00元,押金为15000.00元,每月付款15000.00元,付清总额每年120000.00元为止。当天被告交给原告押金15000.00元及租金15000.00元,将车开走。2013年2月份被告又给付原告租金30000.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给被告邮寄《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其已3个月未给租金,务必与6月1日前给付下欠租金,否则将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履行。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已实际租赁该车9个月,租金为90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45000.00元,仍欠原告租金4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赁车协议书、通知、证明、车辆信息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布占斌与被告王庆荣签订《赁车协议书》一份,是双方意思的真实反映,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王庆荣没有按照约定每月付款15000.00元,违约在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布占斌请求解除租车协议、返还车辆、给付至2013年7月22日租金4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布占斌与被告王庆荣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赁车协议书》。被告王庆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豫J392**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给付原告至2013年7月23日的车辆租金4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布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