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余凯、周冬梅与潘红伟、麻敏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余凯,周冬梅,潘红伟,麻敏峰,麻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946号原告王余凯,原告周冬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南。被告潘红伟,委托代理人尤德军。被告麻敏峰,被告麻敏华,委托代理人麻敏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负责人宋春海。委托代理人邵思师、陆曦农。原告王余凯、周冬梅与被告潘红伟、麻敏华、麻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以下为中保左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余凯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江南、被告中保左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师思及陆曦农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伟委托代理人尤德军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伟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麻宝元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下午1时36分,途经301省道(槐坎方向)26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潘红伟驾驶的悬挂车牌为河北E×××××的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麻宝元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俞香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俞香英于当日死亡、麻宝元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麻宝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俞香英无责任。另,河北E×××××的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保左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红伟,被告麻敏峰、被告麻敏华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80400.98元;2、被告中保左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红伟辩称,原告所述为事实。被告因为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而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对原告周冬梅的扶养人的人数有异议。被告麻敏峰、被告麻敏华共同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在继承两被告父亲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两被告的父亲麻宝元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两被告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在本案中处理完毕,全部赔偿给两原告。被告中保左云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潘红伟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家庭成员证明,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3、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死者俞香英死亡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实一致),证明死者俞香英为居民户口;5、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潘红伟在被告中保左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6、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河北E×××××的农用运输车系被告潘红伟所有。7、病历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死者俞香英抢救时所花费的医药费数额;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冬梅只有俞香英一个子女;9、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红伟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麻敏峰、被告麻敏华、被告中保左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均无异议,被告潘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麻宝元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下午1时36分,途经301省道(槐坎方向)26KM+400M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潘红伟驾驶的悬挂车牌为河北E×××××的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麻宝元及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俞香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俞香英于当日死亡、麻宝元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麻宝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俞香英无责任。河北E×××××的农用运输车系被告潘红伟所有,在被告中保左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就原告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死者俞香英系城镇居民。原告王余凯系死者俞香英的儿子,原告周冬梅系死者俞香英的母亲。原告周冬梅系企业退休人员,死者俞香英系其唯一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麻宝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死者俞香英损失的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后,由本案侵权人死者麻宝元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红伟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交强险的赔付,被告潘红伟所有的河北E×××××的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保左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另一死者麻宝元的子女即本案被告麻敏华、麻敏峰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全部由被告中保左云公司赔偿本案两原告,故被告中保左云公司应在本案中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全部赔偿本案两原告。本案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被告麻敏华、麻敏峰的诉请,此系其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本院认可。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4182.98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718226.48元。该部分由中保左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4182.98元,余604043.5元由被告潘红伟按30%赔付181213.05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确定被告潘红伟赔偿10000元。对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周冬梅系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左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余凯、周冬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14182.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红伟赔偿原告王余凯、周冬梅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91213.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余凯、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4元(缓交),减半收取6302元,由两原告承担3368元,被告潘红伟承担2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倩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