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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与孙庆刚、刘新利、亚祥锋、赵衍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孙庆刚,刘新利,亚祥锋,赵衍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赵祥东,行长。委托代理人代业锋,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孙庆刚,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刘新利(系被告孙庆刚之妻),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亚祥锋,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赵衍国,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肥城支行)与被告孙庆刚、刘新利、亚祥锋、赵衍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代业锋、温奎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刚、刘新利、亚祥锋、赵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诉称,2012年5月26日,我行与被告孙庆刚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庆刚向原告借款27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孙庆刚的借款由被告亚祥锋、赵衍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孙庆刚发放借款,但被告孙庆刚却未如期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孙庆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19.99元及拖欠利息2603.68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按利率含加50%罚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孙庆刚、刘新利、亚祥锋、赵衍国支付借款本金18019.99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被告孙庆刚、刘新利、亚祥锋、赵衍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与被告孙庆刚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庆刚向原告借款27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亚祥锋、赵衍国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孙庆刚发放借款27000元,被告孙庆刚向原告开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后被告孙庆刚未如期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庆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19.99元、利息2603.68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按利率含加50%罚息计算)。另查明,被告孙庆刚与刘新利系夫妻关系。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与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委托该所办理相关起诉事宜,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收取诉讼代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与被告孙庆刚、亚祥锋、赵衍国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孙庆刚发放借款27000元,截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庆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19.99元、利息2603.68元(截至2013年7月15日,按利率含加50%罚息计算),因被告孙庆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要求被告孙庆刚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并承担代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新利与孙庆刚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庆刚所借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新利应对被告孙庆刚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亚祥锋、赵衍国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应对被告孙庆刚向原告邮储银行肥城支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刚、刘新利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8019.99元、利息2603.68元、2013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孙庆刚、刘新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诉讼代理费2400元。三、被告亚祥锋、赵衍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孙庆刚、刘新利、亚祥锋、赵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预交上诉费26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峰审判员 张承富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