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传英与被告孙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肖传英,女,1959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效山,男,1951年1月出生。原告肖传英与被告孙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效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传英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孙效山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林镇做选矿生意时与原告肖传英相识,后被告孙效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18日,被告孙效山给原告肖传英出具借款金额为1615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如不还钱到罗山县法院打官司。后经原告肖传英多次催要,被告孙效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效山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孙效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8月起,被告孙效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肖传英借款,累计161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效山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肖传英出具一张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肖传英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伍佰圆正(161500元),孙效山、2012年11月18日,2013年5月底还清”,同日,被告孙效山向原告出具一张管辖权协议书,内容为“孙效山借肖传英的壹拾陆万壹仟伍佰圆正(161500元)到日子不还,孙效山和肖传英一起到罗山县法院打官司,孙效山,2012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肖传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效山偿还借款161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孙效山出具的借条及管辖权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效山向原告肖传英借款161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肖传英要求被告孙效山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传英借款本金16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孙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