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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宜宾市翠屏区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幼是邻居,从小相互认识,后经他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潘某丙。自从有了两个孩子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2010年冬月,被告回家向原告提出离婚,因手续不齐未成后离去,至今未归家,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潘某乙、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4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据实平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自幼是邻居,从小相互认识,后经他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潘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家庭经济拮据,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2月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及潘某乙、潘某丙的户籍资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张家文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学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