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宁宁与被告卢高展、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张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宁宁,卢高展,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张静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354号原告马宁宁,女,2001年3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公士,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高展,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芳,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被告张静静,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宁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高展、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张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卢高展、张静静委托代理人王占民,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2时22分,被告卢高展驾驶登记车主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的、被保险人为张静静的豫NB02**豫NF5**挂号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4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3)第0318203号认定书,认定卢高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高展、张静静辩称: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给原告方垫付40000元押金,应当在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年审合格的行车证、驾驶证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如有其它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交通方式。2、豫NB02**、豫NF5**挂号车行驶证、卢高展驾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限额、保险期间。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费支出22786.61元,门诊票据244.5元,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支出检查费用150元。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张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详细情况及住院45日。6、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马宁与马宁宁系同一人。7、户口信息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护理人马公士为父女关系,经常居住地为城镇。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八级两处伤残。9、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票据丢失,但基于本案事实,交通费属必然支出请法庭酌定。被告卢高展、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张静静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0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对证据1、2、3、5、7项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认为即使是同一人,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门诊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据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鉴定费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0没有发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高展、张静静同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卢高展、张静静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告受伤产生的必要治疗费用,门诊费并不属于保险免责情形;票据中“马宁”与“马宁宁”姓名不符的问题已由证据6证实为同一人,证据6系原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证据8伤残鉴定书是由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证据10交通费虽然属于必然支出事项,但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异议理由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12时22分,被告卢高展驾驶豫NB02**豫NF5**挂号车与原告马宁宁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医疗费23031.11元。之后,原告又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45元。此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高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宁宁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B02**豫NF5**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之损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马宁宁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七级和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事故发生后领取事故责任人事故押金235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依法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卢高展驾驶机动车将行人马宁宁撞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卢高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70%,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宁宁事故发生后领取事故责任人事故押金23500元,应在扣除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金后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事项和本案案情,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17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护理费用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45天×1人=252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43%=175806.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损伤,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9602.61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豫NB02**豫NF5**挂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限额内承担213326.5元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4976.11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483.28元。被告卢高展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4976.11元的10%赔偿责任497.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该合同条款约定有效,故被告卢高展赔偿原告鉴定费1040元。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应当被告卢高展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宁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6809.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到原告马宁宁法定代理人马公士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820031199501098308的账户内;被告卢高展、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赔偿给原告马宁宁上述各项费用没有得到保险理赔部分497.6元及鉴定费1040元,共计1537.6元,从被告卢高展预付的23500元中扣除,多余款项带原告马宁宁得到保险理赔后即使退还给被告卢高展;三、驳回原告马宁宁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卢高展、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承担4575元,原告马宁宁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