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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余婉春与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婉春,赵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694号原告余婉春。委托代理人郑燕艳。委托代理人王炎均。被告赵峰。委托代理人徐纪强。原告余婉春诉被告赵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燕艳和王炎均,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纪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婉春诉称:原告系诸暨市城东泰安石料厂的业主,2010年11月17日至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诸暨市城东泰安石料厂购买石材,除已付货款外,尚欠33000元,对此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石材款33000元。被告赵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关买关系,实际欠款数字是18000元。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营的诸暨市城东泰安石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尚欠货款18000元和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欠条签名不是其书写,但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且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婉春价款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赵峰负担。此款余婉春已向本院预交,余婉春同意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