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朱国起诉宗桂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起,宗桂云,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文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起,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桂云,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郭仲田,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桂祥,天津市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文奇(被上诉人宗桂云之夫),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同宗桂云。上诉人朱国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宗桂云(甲方)经美信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宝坻区城市艺墅小***号房屋以8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8月27日给付甲方定金3万元整,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前到房管部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乙方于2012年9月28日前将房屋剩余房款一次性交于天津市正孚房地产经纪中心办理资金监管及过户手续,乙方承诺在甲方清理该房屋贷款当日付给甲方部分房款17万元,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均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宗桂云定金3万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宗桂云房款4万元,当天原告另给付被告宗桂云房款18万元用于清偿诉争房屋抵押贷款之用。因诉争房屋被查封,在2012年9月28日前未能解封,2012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宗桂云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过户日期及到房管局订立买卖协议日期推迟到2012年10月12日之前,同时约定被告宗桂云于2012年10月2日之前腾房并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到期后因被告宗桂云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经美信公司多次调解直至2012年10月19日才到房管局订立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因延期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而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0月23日诉争房屋因被告宗桂云、第三人王文奇与案外人的纠纷而再次被法院查封至今。另查,被告宗桂云已经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宗桂云与第三人王文奇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美信公司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桂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宗桂云之夫第三人王文奇亦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其认可该买卖行为,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宗桂云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宗桂云违约。因诉争房屋已经被查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据情判决,驳回原告朱国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桂云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宗桂云、原审第三人王文奇未上诉,同意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朱国起诉讼请求的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美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认为,诉争房屋是否过户在于签订合同的双方与我公司无关,未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证据属实。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宗桂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上诉人宗桂云的原因导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故被上诉人宗桂云系违约。但该案的诉争房屋已经被查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故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国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雪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