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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宁徐影诉于爱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徐影,于爱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宁徐影,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于爱国,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宁徐影诉被告于爱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徐影、被告于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徐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6年农历9月1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于若涵,现随被告于爱国共同生活着。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原、被告于2011年在陈大镇于楼行政村建造三间平房和一个院子。婚前,原、被告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相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发生过吵架、厮打,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不能和好,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到院要求离婚,共同生育的女儿于若涵由原告宁徐影或被告于爱国抚养均可,原告不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宁徐影诉被告于爱国离婚纠纷一案的档案材料:1、民事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明内容为:原告宁徐影于2011年12月12日起诉请求离婚;2、民事诉状,证明内容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等;3、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5、原告被打伤的照片,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发生过吵架、厮打,原告曾被打伤。6、2012年2月27日的开庭笔录,证明内容为:反映开庭经过;7、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为:不准予原告宁徐影诉被告于爱国离婚等内容。二、涡阳县陈大镇于楼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宁徐影和于爱国于2006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农历9月1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于若涵。婚前,宁徐影和于爱国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宁徐影和于爱国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相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宁徐影曾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宁徐影和于爱国告至今仍不能和好,宁徐影和于爱国已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在,宁徐影和于爱国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宁徐影再次起诉到院要求离婚。被告于爱国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可以,因原告和他人发暧昧短信,原、被告曾生过气。共同生育的女儿叫于若涵,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着。于2011年在陈大镇于楼行政村建造三间平房和一个院子,是被告之父出资建造的,为建造该房屋被告外欠债务5万元,至今尚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因原告外出,被告寻找原告花费2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于若涵可判决由原告宁徐影抚养,被告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允许被告探视女儿于若涵,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款合计不少于1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第1、2、3、4、6、7份证据是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确认的有关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第5份证据是一组照片,涡阳县人民法院(2012)涡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此照片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第5份证据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6年农历9月1日共同生育的女儿叫于若涵,现随被告于爱国共同生活着。婚后,原、被告性格不相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又重复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共同生育的女儿于若涵由原告宁徐影或被告于爱国抚养均可,原告不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操持家庭抚养子女创造美好生活。但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多次提出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过日子,并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坚持离婚,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确系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将共同生育的女儿于若涵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7161元×25%=179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万元经济补偿款,但被告未对原告给付经济补偿款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要求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不涉及分配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徐影和被告于爱国离婚;二、原告宁徐影和被告于爱国共同生育的女儿于若涵由原告宁徐影抚养,被告于爱国于每年元月1日付给原告宁徐影子女抚养费1790元至其女儿于若涵18岁为止,被告于爱国有探视女儿于若涵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徐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庭贵审 判 员  王跃华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