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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堂、王春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堂,王春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高志宏,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靖。被告王春堂,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东,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金莲,女,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春堂、王春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靖,被告王春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王春东委托代理人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1997年3月3日,被告王春堂向我所属的张官营信用社(原基金会贷款)办理借款13.3万元,月利率为11.76‰,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6月30日,借款担保人为王春东;1997年6月20日,被告王春堂向我所属的张官营信用社(原基金会贷款)办理借款7万元,月利率为11.76‰,借款到期日为1997年9月20日,借款担保人为王春东;1996年3月10日,被告王春堂向我所属的张官营信用社(原基金会贷款)办理借款4.2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1996年6月10日,借款为信用贷款。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王春堂均未能按借款合同及时偿还本息,担保人王春东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王春堂偿还三笔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春东对王春堂20.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春堂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东辩称,担保属实,但贷款已超过担保时效,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被告王春堂从原告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张官营信用社(原基金会贷款)办理借款13.3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3日起至1997年6月3日止,月利率为11.76‰,借款担保人为王春东。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订立的期限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天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的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1997年6月20日,被告王春堂从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张官营信用社(原基金会贷款)办理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1997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11.76‰,借款担保人为王春东。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订立的期限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天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贷款人不同意延期还款或借款人不提出延期还款申请的贷款逾期后,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1996年3月3日,被告王春堂从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张官营信用社(原基金会贷款)办理借款4.2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10日起至1996年6月10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为信用借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三笔合同分别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合同。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均未偿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4.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王春堂分别签收了原告农村信用社向其送达的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自1997年3月3日至今,原告未向被告王春东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春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春堂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春东提出其担保以超过诉讼时效,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要求被告王春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堂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3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7年3月3日起至1997年6月30日止,按本金13.3万元,月利率11.76‰计息;自199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3.3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春堂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7年6月20日起至1997年9月20日止,按本金7万元,月利率11.76‰计息;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7万元,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春东对被告王春堂的上述两项偿还义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春堂偿还原告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6年3月10日起至1996年6月10日止,按本金4.2万元,月利率18‰计息;自199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4.2万元,日利率万分之4计收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王春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孙玉坤代理审判员  王玉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