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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与涟水永晖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涟水永晖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投资人左才,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亮,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生,该单位员工。被告涟水永晖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永晖,职务总经理。原告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通泰加工厂”)与被告涟水永晖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加工厂投资人左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永晖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泰加工厂诉称:翁振尧向我方借款100万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永晖公司与我方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翁振尧欠我方的100万元由被告永晖公司偿还。被告永晖公司还款45万元,尚欠55万元至今未还。我方向别人借款150万元,年利率为10%,至今需付利息近70万元。现请求判决被告永晖公司偿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0万元。被告永晖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双林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乙方:涟水永晖纺织有限公司;担保方:双林线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翁振尧欠甲方人民币100万元转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偿还,现就乙方归还甲方欠款达成如下协议:1、还款时间:第一次5万元,协议签订后2天内付清。第二次50万元,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剩余45万元2012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2、本协议签订后,不论乙方生产经营如何,乙方都必须按时付款,如不能及时还款,翁振尧负连带责任,迟延一天付违约金4000元……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翁振尧及担保方原签订的还款协议作废,甲方与翁振尧之间之前签订的任何还款协议及欠款条据全部作废……6、双方若产生纠纷,经第三方协调,协调不成可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永晖公司向原告通泰加工厂付款45万元,尚欠55万元。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及原告通泰加工厂陈述为证,被告永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永晖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案外人翁振尧借原告通泰加工厂的100万元,转由被告永晖公司偿还,属债务加入行为。被告永晖公司还款45万元,尚欠55万元,现原告通泰公司主张被告永晖公司支付5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永晖公司延迟一天还款应付违约金4000元,该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还款协议中支付期限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永晖公司应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以欠款4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通泰公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永晖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55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4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50元,原告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承担6050元,被告涟水永晖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于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玲